勞工如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得協商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會計年度、學年度(學校)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但是不論約定用那一種方式給假,凡是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有關發給工資的期限,必須在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至遲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另如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但至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仍有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