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其出售成本之認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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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以,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資產,應按合併日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重新估價,作為資產取得成本據以入帳,嗣後出售資產時,以該成本計算出售損益。因此,存續公司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存續公司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作為出售成本,認列處分損益,而非以消滅公司原始取得該有價證券成本作為計算基礎。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2cfba097ab2345aeb4f7fac0423c46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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