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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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之遺產稅,以及在遺產稅制中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財政部於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使該部各地區國稅局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生效前,就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所涉擬制遺產稅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等有一致性準據,該原則重點如下:

一、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稽徵機關應以全案遺產稅額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分別對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下同)繕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配偶稅單及全體繼承人稅單(統稱各別稅單)。以遺產總額新臺幣6,500萬元(含擬制遺產500萬元),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為例,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為21萬元【275*(500/6,500)】,應向配偶發單課徵,其他遺產之遺產稅為254萬元【275*(6,000/6,500)】,應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

三、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得就各別稅單申請延(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承前例,全體繼承人繳清其他遺產之遺產稅254萬元後,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於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繳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四、稽徵機關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範圍之限制;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承前例,另配偶剩餘財產為4,000萬元,納稅義務人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0萬元【(6,000+500-4,000)/2】,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之請求權金額1,000萬元【(6,000-4,000)/2】,而非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1,250萬元,且不得以擬制遺產500萬元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之財產。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985b3079a7d84a14872ff20fef8f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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