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保險給付之醫療支出,不得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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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具政策意涵且影響納稅能力之支出,而得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若納稅義務人已投保健康險,並因保險金給付而填補相關醫藥費支出者,即無再予扣除之必要,同目之3但書乃明定,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2f41926cb3a24e088748c56f126f71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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