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