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除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外),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若房屋、土地交易有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應按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所應適用之稅率(20%、35%及4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若房屋、土地交易有虧損,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倘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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