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 醫藥及生育費 」列舉扣除額,必須以支付予「 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始得列舉扣除。惟財政部為配合近年政府推動相關人工生殖補助方案,於114年10月1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641660號令,放寬認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有至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療程,且該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縱該人工生殖機構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仍可檢附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補助核發之匯款證明或主管機關審核補助通知,以上開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列報支付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