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若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除支出不超過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將該修繕費列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另租賃物之修繕費,若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若具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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