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部分人工生殖機構未加入健保特約,亦未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致民眾於該等機構支付之相關費用,原不得列報扣除,惟為配合政府推動人工生殖補助政策,考量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相關法規監管,且民眾申請補助時,其施術項目及費用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爰予放寬認定標準,財政部已於114年10月1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641660號令,釋明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至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療程,且該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申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得就該等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部分後,列報為支付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